宣判后,被告人戴某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
(三)案例评析
针对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是被告人戴某假冒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是被告人戴群以甲公司名义假冒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l、关于被告人戴某假冒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商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假冒注册商标者,通常是在自己生产、加工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又往往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这种商品通常不是销售者自己所生产,而是他人所生产、提供的。两种犯罪有时交织在一起。如果行为人主观故意上是从事某一种犯罪行为,而牵连了另一种行为,则应以两种犯罪行为中的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犯罪故意,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则可相应地予以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戴某虽然在客观上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具有《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的违法行为),又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但被告人戴某主观上具有一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牟取更多利润的故意,其销售行为是主行为,假冒行为是从行为,故戴某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吸收犯,依法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
2、关于被告人戴某以甲公司名义假冒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我们认为,单位犯罪是指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所得归单位集体所有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戴某虽以甲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所实施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并未经过环宇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其所获利益亦不归环宇公司所有,戴某仅是按承包协议履行上缴义务,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宜作为单位犯罪来认定。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是依据人大常委会1993年2月22日《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而设立的一个新罪名。新《刑法》将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改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以销售额论罪而不再以违法所得论罪。
(一)客体特征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体特征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二)客观特征
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销售既包括批发和零售,也包括为自己销售和代他人销售,还包括指使、雇佣他人为自己销售和代他人销售。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个人销售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就构成本罪。
(三)主体特征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四)主观特征
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是假冒商标产品而故意进行销售,过失或者疏忽大意而导致销售这类产品的,不能认定为本罪。但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该产品可能系假冒商标的产品,仍采取放任的态度进行销售,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罪。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1)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批发、零售价格以及该注册商标的品牌知名度因素判断,如果批发、零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该注册商标又属于驰名商标,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2)从行为人从对该种商品的认知熟悉程度判断,如果行为人长期从事该种商品的批发、零售业务,对该种商品的真假辨别能力较强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 (3)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渠道、买卖时间、交货地点、方式足否正常来判断,如果不正常,又没有正常的往来手续,就可以认定为明知。总之,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往往要从以上几个方面并且其他案件事实和情节,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