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间,被告人戴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口头购销活塞环合同,乙公司按约定供给甲公司各种规格、型号的活塞环57000付,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8.928万元,戴某收货后未交付乙公司货款。2001年1月中旬,被告人戴某依据其以甲公司名义与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将乙公司所供上述货物改换为某市双环公司的“双环牌”商标包装后,连同合同所定其他产品(曲轴)供给丙公司并向丙公司出具了价款合计为52.35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丙公司因发现甲公司所供产品不是正宗双环公司产品,而未能出口。2001年3月,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8.4万元,被告人戴某将8.4万元从甲公司帐上支取。乙公司在向戴某多次追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协助下,乙公司追回活塞环45000付,其余12000付活塞环的货、款均未追回。
另外,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间,被告人戴某从某配件公司购得价税合计25.63488万元的“金派”牌活塞环,从乙公司购得价税合计38.928万元的“威龙”牌活塞环。某配件公司,乙公司分别按照与戴某订立的口头合同将上述货物送至戴某指定的泰兴某地后,戴某即组织人员将原“金派”牌、“威龙”牌产品包装,改换成“双环牌”包装,并以此假冒正宗“双环牌”产品销售给丙公司,销售金额合计79.87208万元;某市双环公司的“双环牌”商标系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权利人从未授予任何单位或个人
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1)被告人戴某编造谎言,骗得乙公司信任,骗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8.928万元的活塞环57000付,并予以销售,还将丙公司付给的8.4万元货款占为已有后隐匿,乙公司以多种方式均未能向其讨得货款,据此认定被告人戴群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2)被告人戴群未经“双环牌”注册商标所有者双环公司许可,将从某配件公司、乙公司购买的计64.56288万元活塞环,在某市用“双环牌”标识及包装物重新包装后,以79.87208万元销售给丙公司,该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以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乙公司是正常经营活动,没有捏造事实,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没有付款是因为乙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因被告人戴某在实施上述购销业务的行为时,是以甲公司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其往来货款及出具发票均以单位名义,进单位帐户,戴某仅是分公司承包人,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被告人戴某无犯罪前科,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戴某将自己从某配件公司、乙公司所购活塞环,假冒双环公司的“双环牌”活塞环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诈骗38.938万元的事实,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戴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虽以环宇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所实施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并未经过环宇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其所获利益亦不归环宇公司所有,戴仪是按承包协议履行上缴义务,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认为被告人戴某假冒他人名牌产品的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认为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1月20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削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