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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6)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点击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

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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