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6年12月,被告人林某、胡某连续几次将从国外进口的[业用猪油(其中部分被有机锡污染)冒充食用猪油批发给食油经销商何某。何某加价后再批发给他人销售。同年12月16日,当地相继出现大批群众食用猪油后中毒现象。林某等人的行为共造成多人中毒,其中3人中毒死亡,57人重度中毒。同时,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200多万元。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胡某多年经营工业用猪油,明知工业用猪油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用猪油,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牟取暴利,将大量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批发给何某等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林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式罪名,既包含行为方式(生产、销售)的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将此种犯罪一律定为生产、销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必须是在生产经营的食品领域。如果在食品中掺入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针对特定的某个人或者某几个人食用的食品中而实施的掺入行为,则一般应按投毒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他人生产的合格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然后销售;二是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行为犯,即只要求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
(三)主体特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特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具体内容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其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行为人实施本罪一般出于非法营利的目的,但营利目的不是必备要件。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明知的要求不能过于狭窄。明知不等于确知,即使行为人不确知掺入的物质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不确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只要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属于明知的范畴。因此,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确切地知道,也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下列因素可供参考: (1)进货渠道不正常,且价格明显偏低: (2)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卫生检验合格证等的食品;(3)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和知识,应当知道掺入食品中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应当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