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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点击率:

    2、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所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分不开;而投毒罪在客观方面区别于本罪的内容有:投放的场所不限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还包括其他场所;投放的物质不限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包括所有的“毒物”。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投毒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且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投毒罪的主体。其中根据刑法典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此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其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实施本罪一般出于非法营利的目的。而投毒罪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过失。故意投毒罪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不特定的多数人中毒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没有营利的目的;过失投毒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导致多人伤亡事故的案件,司法机关是一般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的。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危险性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为:

l、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这四种危害方法以外的危险方法的总称,包括以驾车撞压人群的危险方法,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以向人群开枪扫射的危险方法,以传播严重传染病菌的危险方法,以扩散放射性物质的危险方法等。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其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实施本罪一般出于非法营利的目的;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目的就是追求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危害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T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三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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