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奔马公司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三阳公司为奔马公司的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与奔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应停止帮助侵权行为。被告谢志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轻型摩托车”(专利号:ZL2009302633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天王星SL100T-T”摩托车产品;二、被告谢志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轻型摩托车”(专利号:ZL2009302633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天王星SL100T-T”摩托车产品;三、被告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用于制造侵犯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轻型摩托车”(专利号:ZL2009302633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配套件;四、被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被告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一起普通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但与其他案件相比,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中,如何结合具体案情正确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比对原则。其二,在直接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提供用于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行为构成间接侵权需要满足何种条件。
一、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