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需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观察到的部分以及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同时,设计空间的自由度将影响到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近似判断。而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为他人提供专用于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行为可构成间接侵权。
【案情】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会社)。
被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
被告谢志成。
被告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
2009年10月30日,原告本田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轻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7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63300.9。
2013年3月22日,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宋利君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对涉案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4月19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2013)沪嘉证经字第366号《公证书》,对公证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合格证、保修手册、驾驶手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其中,发票号码为10071238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上盖有“闽侯县上街志成摩托车店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品牌为“三铃牌”、型号为“SL100T-T”的黑色摩托车,制造企业为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