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马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证明书》,载明:“本公司自行设计开模的摩托车外观专利产品(专利号:ZL201130064842.0),自2011年开始向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供应专利产品外观配套件,特授权该公司使用我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用于其需要使用的“天王星SL100T-T”等系列摩托车”,落款处载明:许可使用人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奔马公司的《零配件报价/核价单汇总表》,显示车型为“天王星YMT”的摩托车外观配件的供方为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需方为奔马公司,供应配件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
据经过公证认证并经由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的本田会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本田会社委托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处理中国境内(包括香港)的一切知识产权事宜。
【审判】
专利权人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系本案讼争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轻型摩托车”(专利号:ZL200930263300.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在体现涉案专利新颖性的设计要点部位,两者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在其他使用状态下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设计上,两者在部分部位存在细微差异,但该种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奔马公司生产出涉案产品的最终成品并进行销售,该成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被告三阳公司客观上为奔马公司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许可奔马公司实施ZL201130064842.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可以证明两公司就生产涉案产品存在意思联络,故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谢志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