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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继承法的10个重要司法观点集成(2007—2015汇总)(3)

发布时间:2015-12-24 13:51点击率: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该解释将属于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的时间限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

  七、遗产形式发生转化时的价值确定及划分标准——董杏蓉等诉於震建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裁判要旨】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公民死亡之时开始,但公民死亡时间与遗产分割时间不一定是同一时间。这期间遗产的价值可能因为市场因素发生变化,或者遗产的表现形式变化,而导致遗产价值认定产生分歧。当发生此类变化时,认定及分割遗产应按照遗产因转化而增值后的价值来计算。

  【审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应当按房票(注:房屋调产安置面积联系单)的价值和被告投入的资金比例来分割房屋利益;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房票当时价值进行分割。房票是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调产安置时购买安置用房的凭证。因凭房票购买安置用房的价格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格,使得房票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权性质。涉案房票是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被告凭房票购买涉案房屋,同时投入自有资金,房票因被告的购买行为而转换成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均享有共有权。被告主张按房票当时的价值款项进行分割,因房票与被告投入的资金已转换成房屋,且涉案房屋存在升值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当以涉案房屋价值为标的进行分割为宜。

  八、取得不动产登记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生效前不享有真正的完全所有权——车英诉万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期

  【裁判要旨】虽以协议形式出现但实质内容是自然人对自己死后财产分配处理的法律文件,因符合遗嘱特征,应当认定其为遗嘱而非分产协议。基于委托执行遗产分割意愿而将作为遗产的不动产转移到遗嘱执行人或指定代管人名下,取得不动产登记的遗嘱执行人或指定代管人仅是名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并不享有真正的完全所有权。

  【审判】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继承书是遗嘱而非分产协议。理由为: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财产及安排与财产相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继承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被继承人有变更和撤销遗嘱的自由,遗产权属在被继承人死亡及继承开始后发生转移;而分产协议是财产权人在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分配,财产权属转移不以财产权人死亡为必须条件。本案的遗产继承书强调讼争房屋为车英生前所有,车英并无生前将房屋处分权转移的意思表示,而是其对其死亡后财产继承意愿的反映,符合遗嘱特征。虽然该遗嘱由立遗嘱人与继承人双方签字,但遗嘱是继承人单方的财产处分意愿,遵循自由自愿原则,不受他人干涉,形式上有继承人双方签字,但并不属于合约。遗产继承书系车英在打印的文字下方签字盖章形成,因立遗嘱人车英尚未死亡,其在诉讼中对遗嘱内容的确认可以表明该遗产继承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产继承书载明是为了减少其死亡后遗产继承的麻烦将房屋过户给儿子万某,故万某仅是名义上的登记所有权人。本院对被告万某提出的该遗产继承书系分产协议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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