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含两次)以上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明知领导干部违法干预而不记录,并执行干预指令,不公正处理案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司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党委政法委每年底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政法委。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防止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问题的发生。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问题,各级党组织负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报告年度工作时,应对照检查是否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行为,并如实报告,接受干部群众评议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委政法委通报或向社会公开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形应记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考核党组织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责任时给予相应处理,由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在当年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中予以扣分:
(一)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造成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领导干部打击报复如实记录的司法人员的;
(三)司法人员两次(含两次)以上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
(四)司法机关不如实向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报告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
(五)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存在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