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落实司法体制改革相关措施,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促进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
第十一条 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如实记录的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如实记录的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实行季度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司法机关应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及时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对已经影响到案件正常办理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立即报告。没有情况的,实行零报告。任何单位都不得漏报、瞒报、迟报。
第十三条 党委政法委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通报制度。
第十四条 党委政法委收到司法机关的情况报告后,会同司法机关的纪检监察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
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党委政法委应向上级党委报告或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在报经同级党委批准后,对同级党委管理权限内的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以及司法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不执行记录制度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收到党委政法委的报告后,确需组织处理、政纪或纪律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党委政法委。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未构成违纪或不良影响的,依照《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进行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