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 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
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专利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后,可以委托专利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等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 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权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处理机制, 在经营者入网经营时明确其专利权保护责任; 发现假冒专利或者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在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上销售的商品 、 技术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向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投诉,并提供专利权证书等有效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材料,及时处理专利侵权投诉。
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申辩材料或者有证据证明是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关闭网店等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定期将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处理情况报告专利行政部门。专利行政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对交易平台提供者处理疑难 、 复杂的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参展产品、技术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向展会的举办者投诉,举办者应当及时报告专利行政部门。专利行政部门认定参展者有专利侵权或者假冒专利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
展会举办者、参展者应当协助和配合专利行政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 评估、运营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 依法取得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资质 。
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 介服务,加强自律,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