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学校教育等多种途径,加强专利法律、法规、政策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鼓励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进行发明创造, 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并取得专利。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我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
第十条 专利的申请、授权,依照专利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县级以上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或者对其申请费等相关费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专利保险等业务。鼓励、支持投资公司、投资基金对重大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时,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单位自行实施 、许可他人实施 、与他人合作实施 、转让专利的,应当根据该专利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 。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 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对其拥有的专利 , 可以自主决定许可他人实施、 转让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 通过协议定价的, 应当在本单位公示专利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 、许可他人实施 、转让专利 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 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专利工作 。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将其拥有的专利 ,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独占实施的,发明人、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其拥有的专利的,应当从许可、转让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
专利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该项专利作价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其拥有的专利的, 在该项专利技术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奖励发明人、设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