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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零售商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

发布时间:2015-11-25 14:13点击率:

  2012年6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中国音像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xx来到位于重庆某超市成都店,马xx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有《周杰伦 惊叹号》光盘一盒、标注有《韩红 红遍全球》光盘一盒、标注有《齐秦 齐唱情歌》光盘一盒共计三盒,并现场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372386)。马xx随后对该超市外部进行了拍照。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光盘带回公证处,对所购光盘封面封底、发票进行了复印后对上述光盘进行封存,连同发票原件一同交由马xx带回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725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被告认可封存的《齐秦 齐唱情歌》出版物系其销售。经现场勘验,该出版物内有3张CD,其外包装封底和光盘盘面标有“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ISRC CN-F23-09-475-00A.J6”等字样,但无著作权人、合同登记号、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外包装塑料薄膜上贴有“某文化”字样的橘黄色标价签,该出版物收录的《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等10首歌曲与原告出版的齐秦《美丽境界》CD中收录的10首同名歌曲的表演者、词、曲、旋律、节奏均一致。

  2012年9月10日,重庆某超市公司与四川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文化公司)签订商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商品的实际购买和供货以成都超市公司发出的书面采购订单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年6月12日,四川某文化公司向超市成都店出具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2盒《齐秦 齐唱情歌》3CD,单价为每盒19元,零售价为每盒38元。同年7月4日,四川某文化公司向超市成都店就销货清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超市成都店和重庆某超市公司在向四川某文化公司购进音像制品时,向四川某文化公司索取了四川某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广州狄宝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狄宝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广州狄宝龙公司就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向四川某文化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就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向广州狄宝龙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

  另查明,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音像制品。

  原告为维权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产生差旅费4947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0元。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齐秦《美丽境界》CD光盘盘面及外包装封底标有“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可以证明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系齐秦《美丽境界》CD专辑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齐秦《美丽境界》CD专辑(包括《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等10首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原告有权就上述歌曲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举出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因申请人非本案利害关系人而不具有合法性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虽未将相关事项载明,但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应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其出具的公证书未经撤销,在被告未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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