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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零售商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6)

发布时间:2015-11-25 14:13点击率:

  【案情】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某超市成都分店、重庆某超市

  原告诉称,原告获准进口齐秦《美丽境界》的音像制品,并享有批发、零售该音像制品的权利。被告擅自销售的CD音像制品《齐秦 齐唱情歌》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齐秦《美丽境界》权利曲目,侵害了原告依法取得发行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 5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元,合计10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251、252、253号公证书申请人“何xx”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并且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异地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所取得授权是排他性或者独占性权利,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事实,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约书及附件,约定乙方授权甲方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出版发行录音制品齐秦最新专辑《美丽境界》,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录音制品齐秦最新专辑《美丽境界》的实体唱片专有出版发行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将以上录音制品的实体唱片提供给其它任何单位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或渠道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该实体唱片。附件载明《美丽境界》专辑的演唱者为齐秦,CD曲目包括《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等歌曲。同日,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证明,证明其拥有齐秦最新专辑《美丽境界》著作权,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出版发行。

  2010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编号为NO.0012714,载明:出版单位为上海某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中文)为齐秦《美丽境界》,出版形式为CD,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39-2010-0321号。

  2010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为音字(2010)198,载明: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为齐秦《美丽境界》、新出音进字(2010)321号,进口单位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原产国家/地区为台湾,进口用途为用于出版,原出品公司为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载体为CD。

  原告提交的齐秦《美丽境界》CD出版物外包装封底及光盘盘面上均标有“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新汇集团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新出音进字(2010)321号,国权音字39-2010-0321号,ISRC CN-E02-10-347-00/A ·J6”等字样,该CD包含有《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等10首由齐秦演唱的歌曲。

  2013年4月24日,上海新某文化娱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海新汇文化娱乐(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上级公司,原告隶属上海新某文化娱乐(集团)有限公司,是其一级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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