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违法与高级管理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已经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并无法律依据。此种情况下,高级管理人员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情概要
2010年8月陈某入职英辉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标准12000元。2011年10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英辉公司严重亏损,2012年1月该公司董事会决定调整公司组织架构,撤销副总经理职位,原副总经理职责由总经理全权负责。2012年1月该公司作出《人事变动通知》,决定陈某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4月陈某认为英辉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英辉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英辉公司主张因整体经营效益不佳,其公司基于严重亏损的现状进行了内部组织架构调整,撤销副总经理岗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应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尽管英辉公司内部调整组织架构,撤销副总经理职位,致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提出与陈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公司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劳动合同已经实际不能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英辉公司董事会已作出决议,撤销了副总经理职位,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原岗位的现实基础。鉴于陈某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请求,陈某可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但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法院可向劳动者释明变更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劳动者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的,则不予支持。在判定劳动合同是否已经实际不能继续履行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审慎判定:一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执行性,诸如用人单位是否被注销或吊销、是否继续经营,劳动者的原岗位是否存在等因素;二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已找到新的工作,入职新单位;三是劳动者在收到用人单位的解除通知后,是否已办理工作交接、签订离职协议、领取补偿金等接受解除合同事实的行为;四是劳动者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在合理期限之内,是否超过用人单位所能预计的承担违法解除后果的合理期限。
案例六: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劳动合同的订立、保管,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包括订立、保管劳动合同的,除高级管理人员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用人单位无需向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情概要
2013年8月崔某入职明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9000元,2014年8月崔某离职。崔某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崔某主张明科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明科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科公司主张崔某兼任公司的行政人事部主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崔某,并向法院提交了《文件发放签收表》、《员工辞职手续办理表》、《离职交接表》。其中《文件发放签收表》显示崔某向行政人事部签发了考勤管理制度,向技术部、商务部及车间签发绩效考核制度文件体系及绩效考核表等文件,《员工辞职手续办理表》显示在技术部经理徐某办理离职手续时,崔某在该表的分管副总意见栏及行政人事部主管意见栏中签字确认;《离职交接表》显示崔某的离职交接文件中包括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崔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