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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特殊抵押财产裁判规则12条(7)

发布时间:2015-11-02 09:41点击率:

  实务要点: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外一个主体,故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视为抵押物组成部分之一,即抵押不动产的从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3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当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厦门金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640)。

  11.抵押权价值与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以前者为准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标签:抵押|抵押财产|抵押权价值|担保范围

  案情简介:2000年,商城以名下1.25万平方米的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4500万元,《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价值657.6万元。

  法院认为:①涉案《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权利价值指的是房屋他项权即抵押权的价值,与本案《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完全一致。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之规定,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应为657.6万元,银行对《房屋他项权证》项下1.25万平方米房屋657.6万元以外的价值没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商城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7:213)。

  12.抵押人可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权

  ——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标签:抵押|抵押财产|预售期房

  案情简介:1995年7月,房产公司预售实业公司正在建设的房产。1996年7月,实业公司提供了该房预售合同、定金收据等材料,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登记手续。1997年,实业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终止协议。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抵押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应为合法有效。②实业公司提供的用于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所依据的预售合同、收据等材料虽非房屋权属证书,但上述合同文件等材料内容足以证明实业公司不仅对预售合同标的物拥有物权期待权,而且还拥有完全的处置权,符合抵押担保的有效条件。③房产公司收回上述材料的行为发生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后,未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属于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据此否定抵押合同效力,判决确认银行就抵押物可以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应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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