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判决“某信用社与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见《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刘国华),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请示与答复》(200201/5:83);另见《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司法审查处理——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处置领导小组清算组与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第三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1/20:81)。
9.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抵押,应有效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标签:抵押|抵押财产|分支机构担保|视为授权
案情简介:2005年,分支机构将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嗣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抗辩。
法院认为:①根据《物权法》基本原理,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登记具备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并保障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正当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因错误登记而被追夺,藉以维护客观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②房地产的产权系以登记为准而不是以事实为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性使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分支机构对抵押物有处分权,故法人将房地产登记在分支机构名下这一行为本身就应认为是对分支机构的授权。分支机构将这些房地产提供抵押的,无需法人另行授权,故不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认定担保无效。
实务要点: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法院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8号《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见《无权处分与有权处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抵押的效力问题之考量和认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8号请示答复之解析》(宋晓明、王闯,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0601/9:100)。
10.事后安装的电梯,视为抵押房产从物一并用于清偿
——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主体,故电梯应视为抵押不动产从物。
标签:抵押|抵押财产|电梯|从物
案情简介:1999年1月,地产公司以自有房产为科技公司向银行贷款8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05年,受让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时,地产公司主张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安装的电梯不应属于抵押财产范围。
法院认为:①电梯虽可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存在,但作为建筑物重要组成部分,电梯一旦与建筑物本身脱离,其将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鉴于抵押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抵押物在建项目中电梯的权属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故将电梯认定为抵押物房产的从物并无不当。②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至今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外一个主体,故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视为抵押房产组成部分之一,即房产的从物。故本案抵押物的财产范围应包括电梯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