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①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具备相关配套附属设施的房屋才能正常使用,否则房屋就不具备应有的作用和功能,故相关附属设施应与房屋一并转让和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整体之外。②限于案件审理范围,生效判决不可能将其列入判决主文,案涉抵押房产应包括上述附属设施。开发公司以商城附属配套设施应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返还附属设施价款的请求不成立。
实务要点: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的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转让和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82号“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与云南策裕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见《“房地一体”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适用——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乔宇,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201/41:67);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监字第369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与昆明策裕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对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认定和处理》(董华,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602/20:83);另见“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判决无法执行,原告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的,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见《新型疑难民商事案件受理问题(下)》(阿依古丽、王胜全、李伟、刘小飞,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件受理》(200602/13:67)。
6.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标签:抵押|抵押财产|监狱土地|无效担保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1996年,监狱下属企业机械厂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钢管厂向银行贷款2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同时在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①根据《监狱法》第9条“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机械厂与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其财产与监狱的财产尚未分离,机械厂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实际上是以监狱财产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该贷款抵押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②机械厂明知自己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监企合一财产,无处分权,而为钢管厂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就担保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依前述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应与钢管厂连带赔偿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实务要点:将监狱土地用作抵押物,不符合我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再审“某银行与某机械厂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以监狱土地设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陕西省唐都机械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西环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陕西省钢管厂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朱玉红,陕西高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2011: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