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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8 10:18点击率:

  经本院审查,由北京豪赛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HSG-11112303号检验报告,其鉴定人员个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北京豪赛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武科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北京市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本案中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公证封存的由张掖市甘州区种子管理站从党寨镇党寨村一社制种地提取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与本院从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吉祥1号”标准样品之间进行了品种真实性对比鉴定。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JA2012-035-004号检验报告书记载,待测样品与标准的“吉祥1号”样品之间无明显差异。该鉴定机构收取武科种业公司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农业部颁发的“吉祥1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品种权缴纳年费收据;2011年7月7日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作为委托人向被委托人武威武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张掖市忠信证处出具的(2011)张忠信公内字第930、938号公证书;北京豪赛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HSG-11112303号检验报告;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JA2012-035-004号检验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祥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权,品种权合法有效,品种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武科种业公司人员与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在张掖市忠信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从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十一社制种地,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党寨村一社制种地提取了被控侵权的玉米样品。整个公证保全取样过程由武威市天马公证处公证人员录像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其中,在被控侵权地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党寨村一社提取的玉米样品,经本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鉴定,证明送检的被控侵权样品与标准的“吉祥1号”样品之间无明显差异,且在该党寨村一社提取样品时,该社村民杨九年在场,并在公证处制作的现场录像中,陈述其所在村组为本案被告制种约1200-1500余亩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裕丰种业公司在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党寨村一社存在非法生产繁育“吉祥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侵权事实。裕丰种业公司应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非法生产“吉祥1号”玉米种子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武科种业公司主张被告裕丰种业公司同时在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十一社制种“吉祥1号”的被控侵权事实,因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举证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裕丰种业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本案中裕丰种业公司在实际生产侵权种子的产量难以准确确认,品种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计算,故本院综合考虑裕丰种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本年度“吉祥1号”合理的市场利润、侵权面积和侵权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酌定本案中裕丰种业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吉祥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已生产的种子做消灭活性等不能作为繁殖材料的处理。
  二、被告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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