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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鑫富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5-29 14:24点击率:

  被上诉人鑫富公司质证认为:一、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确认其真实性,但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对于第二、三组证据材料,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真实性,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对于第四组证据材料,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四、对于第五组证据材料,确认其真实性,但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五、对于第六组证据材料,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不确认其真实性,鉴定报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司法局文件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撤销意见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六、对于第七组证据材料,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姜红海同意上诉人新发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马吉锋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新发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为非公知技术信息,此项非公知信息正是鑫富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上诉人新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并不能否定该信息为非公知;对于招股说明书记载的研发投入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认定的研发投入数额不一致的问题,鑫富公司作出了计算口径不同的解释,该解释不违背常理,且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已为生效的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及其上诉案件的刑事裁定所确认,本院对于新发公司的意见难以认同。因此,对新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二、新发公司提交的第二、三、六组证据材料,系针对国科知鉴字[2007]90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但该鉴定报告系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及其上诉案件中的证据,且已为上述案件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采纳,其内容及证明力均已被确认,本案中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及其上诉案件的刑事裁判文书是用于证明新发公司等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技术鉴定报告书》并非本案证据,因此本院对新发公司提交的第二、三、六组证据材料不予评判。三、第四、五组证据材料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二审新证据。四、第七组证据材料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且即使商业秘密中含有一定数量的公知技术信息,亦不妨碍其整体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对于上诉人新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鑫富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送鉴材料目录,欲证明临安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二、鑫富公司《公司关键技术说明》、《公司关键技术与常规技术对比》、《泛酸系列产品生产内酯水解酶操作规程》、《泛酸系列产品生产D-泛解酸内酯岗位操作规程》、《酶水解池结构图》、《5000吨泛酸钙原料及配料系统图》、《水解系统工艺流程图》、《内酯精馏系统工艺流程图》、《喷雾-硫化床干燥系统工艺流程图》,欲证明鑫富公司享有涉案商业秘密。三、第XXXXXXXX.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欲证明专利技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冲突。
  上诉人新发公司质证认为:一、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委托鉴定应以刑事案件被告人从鑫富公司获取的材料为鉴定材料,不应从鑫富公司调取。二、对于第二、三组证据材料,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公司关键技术说明》、《公司关键技术与常规技术对比》,系鑫富公司自行总结,难以证明鑫富公司享有涉案商业秘密;对于《泛酸系列产品生产内酯水解酶操作规程》、《泛酸系列产品生产D-泛解酸内酯岗位操作规程》、《酶水解池结构图》、《5000吨泛酸钙原料及配料系统图》、《水解系统工艺流程图》、《内酯精馏系统工艺流程图》、《喷雾-硫化床干燥系统工艺流程图》,其图纸内容模糊,不能确认其具体技术秘密内容;对于第XXXXXXXX.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该发明专利中的技术内容有部分记载在技术秘密载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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