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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鑫富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29 14:24点击率:

  二、一审判决判非所诉。鑫富公司《民事起诉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的商业秘密为“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及D-泛醇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而一审判决结果认定的商业秘密为“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鑫富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的商业秘密、一审判决结果认定的商业秘密三者并不相同,不是同一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判决有误。
  三、本案系争商业秘密内容不明确。(一)商业秘密内容本身无法证实。鑫富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6张图纸,这些图纸模糊不清、残缺不全,商业秘密内容本身无法证实,无法判定新发公司侵犯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二)鑫富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明确。系争商业秘密包括了大量的生活常识和公知信息,鑫富公司未明确其主张的具体秘密点,导致新发公司无法提出针对性辩驳意见,鑫富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明确。
  四、没有证据证明新发公司使用了系争商业秘密。即使根据刑事判决的认定,至多只能证明新发公司获取了涉案的技术资料,鑫富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新发公司使用了系争商业秘密,一审判决新发公司停止侵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鑫富公司2006年7月15日即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不立案决定,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本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六、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错误。(一)不能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定的研发投入作为赔偿依据。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违法,更不能将此鉴定报告确定的研发投入作为赔偿依据。(二)将《民事起诉状》主张的商业秘密“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研发费用认定为一审判决结果认定的商业秘密“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的研发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专有技术研发投入价值不能证明是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酸钙工艺研发投入。(三)涉案商业秘密并未公开,不能依据研发投入确定赔偿数额。(四)鑫富公司关于研发投入的举证不合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定的研发投入数额与鑫富公司公开的招股说明书所述研发投入数额有较大差距。
  七、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损害结果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及的损失没有关联,刑事判决认定姜鑫祥、姜红海、谢柏龙、陈雷、马吉锋等8人共同犯罪导致损失3,155万多元,本案民事诉讼中鑫富公司主张的是姜红海、马吉锋和新发公司共同侵权导致损失3,155万多元,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鑫富公司答辩称:
  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及其上诉案件的刑事裁定,已确认国科知鉴字[2007]90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磊专审字[2008]第9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虽未将新发公司列为被告人,但该判决连同其二审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新发公司指派姜红海实施非法获取鑫富公司生产技术和信息资料的行为,姜红海结伙马吉锋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所获取的商业秘密;本案一审三被告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及其上诉案件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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