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也有可能作出结论与实际不符的证明报告。其原因有二:一是委托人欺诈手段或造假技术非常高明,而且与银行、商检、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中的不法分子串通作弊,制造虚假的台账凭证;二是存在按正常执业程序无法查明的不良出资、抽逃资金等。也就是说,中介机构己依据执业准则,正当履行了执业程序,仍然出现了错误,那就属于中介行业固有的风险,中介机构没有过错,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此,目前的法律规定有两种模式:一种以《注册会计师法》、 《证券法》为代表,以故意作为追究责任的前提;一种以《公司法》、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代表,对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都追究法律责任。前者如《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其中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基本属于故意行为。后者如《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曾经引起了较大争议,因为“弄虚作假”本身有“故意”的含义,实践中经常出现中介机构因疏忽大意或未严格执行执业准则而导致陈述不实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况,也即过失导致证明文件虚假的情况,在刑法对过失导致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行为已经设定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门槛反而要高于刑事责任,这种现象显然不尽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进一步界定。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明确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表明追究责任更加严格。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其中属于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这与《公司法》将验资机构承担责任区分为故意和过失造成重大遗漏两种情形基本一致,事实上,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终将罪名确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也是采用了同样的思路。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