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范某,系浙江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有六年从业经历。2002年9月,政府为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决定对企业实行投资项目奖励的政策。当年12月,市政府确定了几家具有财务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由其对投资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企业项目固定投资竣工财务结算审计报告,以此做为实施奖励的依据。
2002年12月底,接到审计任务的范某了解到某公司实际投资只有247万元,他提醒股东孙某为了使投资额达到820万以获得财政奖励,要想办法弄几份假合同和假汇款来“增加”投资。几天后,范某又来到这家公司,当面“指导”有关人员采用签订假合同、虚假汇款、编制虚假不入账凭证等方法,虚增投资544万元,并由范某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审计报告,使这家公司获得了市政府22万元的奖励。
不久,范某又如法炮制,帮另一家公司虚增投资1520余万元,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使该公司获得奖励4813万元。范某为此得到了1.68万元的审计费。
2003年10月,审计局和财政局联合组成调查组,对2002年度得到财政奖励的企业进行复核,结果发现了范某和两家企业的造假行为。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身为国家注册会计师,在负责对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专项审计中,指使企业造假账,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致使国家财政直接损失达70余万元,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两家企业骗取的70余万元奖励款,也被悉数追回,返还财政。有关部门同时吊销了范某的会计执业许可证和国家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罪名特征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确定的罪名规定中,都被确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所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被确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一)客体特征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公众、以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其中,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是其主要客体。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行为的共同特点在于,这些行为都是社会中介组织站在第三方的立场上,按照法定的程序,有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以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的服务、评价、证明的活动。这些活动具有服务、沟通、公证、监督的作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系社会信用链条的重要环节。这些活动专业性强,一般社会公众知之甚少,而且这些活动又起着证明的作用,因而中介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公正性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中介组织的信用链一旦断裂,就会出现违规操作,也将助长不法市场主体的欺诈行为,直接影响经济的安全运行,损害国家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动摇市场投资者信心,客观上成为坑、蒙、骗的帮凶,导致市场秩序的恶性循环。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公司成立或经营情况的各类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及评估师对公司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折抵注册资本而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证明。(2)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关条款而出具的报告。(3)验证报告。除对资金情况验证外,注册会计师还可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近三年公司经营利润情况表及公积金提取情况表等文件进行审查,然后出具验证文件。(4)审计报告。审计师对公司各类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然后出具审计报告。(5)其他报告。如会计报表、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