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是公司设立时的全体出资人;对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股东即是全体发起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国家都可成为公司股东。当国家 成为股东时,其代表为授权投资的部门,但国家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触犯刑法而应负刑事责任只可能是其授权投资的部门
(四)主观特征
从现行《刑法》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而仍决意作出其已足额出资自虚假行为,或者明知自己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而决意抽回,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可能出于各种各样的动机,如只愿坐取分红不愿冒风险而虚假出资;应人之邀将资金投入一段时间,待公司成立后再抽走资金;看到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为避免损害而抽走资金等,这些均不影响构成犯罪,但在量刑上可适当予以考虑。
三、立案标准
根据2001年4月1 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需要指出的是,参照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有关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规定,此处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当这些损失相加起来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时,即应予追诉。考虑到各地情况的差异,对此类案件的数额标准幅度, 《追诉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会同当地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所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分别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根据《追诉标准》第七十八条关于“虽然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含义的界定,只有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达到各省级公安、检察机关根据第(1)项规定的数额标准幅度所确定的本地区具体执行的数额标准的80%以上,并具有第(2)项四种情形之一时,才属于应予追诉的范围。
四、罪错界限
现实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相当严重,但在执法实践中仍然难以认定。工商部门严格执法,就需要针对不同情况区分法律界限,既不放纵犯罪分子,又不能将正常经济活动中的交易现象当成违法活动予以禁止,更不能将非罪作为犯罪予以刑事处罚。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在涉及具体案件的认定时,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真分析。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非罪的界限
1、转让出资、减少出资、收回出资、利润分配等合法行为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界限 依法进行转让出资、减少出资、收回出资、利润分配是合注行为,受法律保护,问题是要防止和识别利用转让出资、减少出资、收回出资、利润分配之机进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