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5年8月22日,宁波某某海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以1773万元价格购买某厂工业用地266666.7平方米地块,9月21日海洋公司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0月5日经土地评估事务所评估增值为3406.4万元。
2005年8月,作为海洋公司副董事长和宁波某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法定代表人的胡某在申请成立宁波五洲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时,伪造海洋公司董事会名义,出具海洋公司转让40%股份给塑料厂的书面申请函,将该地块使用权作为塑料厂的财产向五洲公司出资,骗得会计事务所出具了五洲公司中方投资者塑料厂第一期有3406.5万元固定资产形式出资的虚假验资证明。
2005年11月,五洲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850万美元。2009年6月10日五洲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在领取五洲公司营业执照前,胡某曾签名海洋公司保证将工业用地地块的土地证于2006年7月8日之前转移给五洲公司,但事实上海洋公司一直未办理转移手续,直至2008年10月被告人胡某将该地块作为海洋公司的贷款抵押,由银行领取了土地他项权证。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任塑料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未转移的财产权出资,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鉴于五洲公司业已宣告破产,塑料厂业已转制、变更成新的企业,故不再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教华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客体特征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公司资本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及公司法人财产权。
(二)客观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从行为本质上看,无论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都是对公司出资的一种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确定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这一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虚假出资罪或者抽逃出资罪,不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同时具备。如果行为人既虚假出资又抽逃出资,就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尔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有关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予以刑事处罚。因此,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系法定犯,即行为首先必定违反了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而受刑事追究的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未违背公司中的某一具体规定,则不构成本罪。《公司法》关于出资问题,从不同角度在不同条文中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首先,将出资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项必备条件。其次,明确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及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再次,确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没有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没有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处罚,以及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公司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分别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