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问题研讨
(一)如何理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
上面已经提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用语的法律解释是: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所谓“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指某种食品没有达到保证人体健康所必须达到的基本卫生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该法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该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牛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所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指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或地方卫生标准或企业标准的食品。
综观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可以看出,影响食品卫生的因素很多,主要包括生产销售场所的内外环境、生产原料及添加剂、生产设备和工具、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经营者的个人卫生运输条件和储藏条件等。实践中,我们在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时,应注意几点:一是本罪所指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特指的已毒化了的属于食品原料所制作出的食品,不包括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二是根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中不得加入药物(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因而,也不能将此认定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严重食源性疾患中的“足以”如何理解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最大修改,是在原罪状“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前面,加上了意义重大的“足以”这一特定要件,使原来表明的实害结果改变为危险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在具体案件中,对“足以”的认定,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的食品应该是产品的成品,不能是半成品或者食品原料。成品就是该产品只等待出厂或者出手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如果是食品原料或者是半成品,没有最后定型成品的,就不能确定该食品中的卫生指标的情况,更不能确定食品中各种有毒有害的成份含量是否能足以造成对人体健康严重损害程度的客观指标,因而定罪无根据。(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威胁存在的形式:一是在生产领域,只要这种食品制作成成品,就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构成威胁;二是在流通领域,销售者已将这种产品转换成商品,随时准备出售给消费者,较之前者,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威胁的危险性更大;三是消费者将这种食品已经购买但还未食用,则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所存在的危险状态更直接具体;四是消费者已食用了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疾病可能在潜伏期未暴发,这时,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危险性最大。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消费者食用了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但引起患病的实际发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有些疾病的潜伏期可长达一、二年甚至更长,因此,不能因一时看不到生产、销售的这些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一定时间内未发生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结果,就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