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意上讲,“生产”就是将原材料制作成成品的过程,“销售”就是将产品有偿转让的过程,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一过程中的其他一系列活动,譬如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等也应当包括在生产、销售行为中。
另外,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生产、销售行为是一种选择关系。我们对此应作正确的理解: (1)行为人只生产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者只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均可能构成本罪,即按“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论。(2)行为人同时实施了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两种行为,对此也只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需说明的是,行为人同时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有两方面的表现:一是行为人不但生产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且还将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销售出去;二是行为人虽然生产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但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却不是行为人自己生产的,而行为人主观上是知道自己所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上述两种情况都是本罪的情节加重情形,应适用较重的刑罚。
3、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不要求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事实发生,而只要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事实(或状态)存在,即可构成本罪。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是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客观标准,并且,此点也是区分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的关键。
(1)所渭食物中毒,是指吃入各种有毒食物所引起的,以急性过程为丰的疾病。所谓有毒食物是指健康人经口吃入可食状态和常数量而发病的食物。因此,吃入非可食状态的食物(如末成熟的水果)、非正常数量的食物(如暴饮暴食)以及不是经口进入的(如经皮肤、粘膜吸收或注射进入体内的)或由毒物引起的疾病,都不属于食物中毒。
(2)所谓“食源性疾患”,是指通过食用致病性寄生虫和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或者食品中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含量而引起的疾患。
(3)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了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10日起发布施行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 10号)第四条的规定,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实践中,犯本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除似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也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介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九十七条同时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