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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明与匡兴堂、马应勋实施专利合同纠纷、侵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4)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点击率:

  三、匡兴堂在对外签订合同及从事活动中,本人签字一直使用“匡星糖”三字,但绵阳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颁发的身份证上姓名为匡兴堂。
  四、1999年9月18日,专利权人马应勋与匡兴堂签订了终止ZL96314169?4号专利代理权书。
  本院认为:
  (一)马应勋系ZL96314169?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马应勋与匡兴堂于1998年8月1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匡兴堂应以马应勋的名义对外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非马应勋委托匡兴堂负责设法和第三人共同合作生产出合格专利产品,故该协议内容实质是马应勋和匡兴堂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马应勋准予匡兴堂与第三人共同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由于该合同不违反专利法关于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应属有效。因马应勋在与匡兴堂签订实施许可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专利权人自己不得实施专利,所以,实施许可范围应为排他实施许可。
  (二)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匡兴堂根据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于1998年8月17日与陈昌明签订了合作协议,匡兴堂实际是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与陈昌明合作实施,该行为符合马应勋和匡兴堂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成立;虽然匡兴堂与陈昌明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需经公证处公证有效,但是合同签订后,陈昌明已支付实施许可费1万元,并生产、销售“日月”牌全密封活塞环,陈昌明和马应勋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马应勋与匡兴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实施许可范围为排他实施许可,而非独占实施许可,故合作协议中除签订的匡兴堂和陈昌明作为全国惟一负责开发生产销售合格专利产品合作代理人属独占实施许可应属无效外,其余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的规定,应属有效,马应勋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全密封活塞环应由陈昌明和匡兴堂共同生产、销售,陈昌明和匡兴堂属联合实施专利的性质。由于陈昌明于1998年9月16日成立的日月活塞环厂是属私营独资企业,且陈昌明是以日月活塞环厂的名义生产、销售“日月”牌全密封活塞环,这实际是陈昌明个人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已构成对匡兴堂违约;匡兴堂尚未解除合作协议,就于1999年7月起另行销售无生产厂家的活塞环,且明知是专利产品,故也构成对陈昌明的违约。鉴于陈昌明和匡兴堂均有违约事实,且双方也未合作生产、销售活塞环,故陈昌明和匡兴堂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四)由于合作协议中约定交纳实施许可费以年为单位,陈昌明按合同约定应在1999年8月16日前付清专利实施许可费15000元及1999年9月15日前支付第二年的专利实施许可费1万元,但陈昌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费用。按照陈昌明和匡兴堂签订的合作协议,匡兴堂有权解除合作协议。鉴于专利权人马应勋已与匡兴堂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陈昌明和匡兴堂也应解除1998年8月17日的合作协议。陈昌明主张找不到匡兴堂,未付清专利实施许可费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至于马应勋提出陈昌明对其专利权构成侵权的反诉请求,因专利侵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马应勋可另行提起诉讼。
  (六)陈昌明主张马应勋违约,因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昌明和匡兴堂于1998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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