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匡兴堂、马应勋对陈昌明提交的证据1、2、3、4、5、6、10不持异议;匡兴堂、马应勋对陈昌明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匡兴堂违约的事实。陈昌明对匡兴堂提交的证据3不持异议;陈昌明对马应勋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马应勋对匡兴堂提交的证据1、2、3、4、5、6不持异议;匡兴堂对马应勋提交的证据1、2、3、4、5不持异议。本院对陈昌明、匡兴堂和马应勋均无异议的证据及上述陈述一致的事实1,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匡兴堂、马应勋对陈昌明提交的证据7、8、10、11持异议,本院依职权就陈昌明是否找不到匡兴堂,于2000年3月10日向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法律事务所科长杨荫茂进行了调查,杨荫茂陈述的事实为:陈昌明来专利事务所是咨询法律问题,未涉及到陈昌明未找到匡兴堂并要支付5000元专利使用费问题;陈昌明于1999年9月20日到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是谈终止合同一事,而非交纳5000元专利使用费。
本院认为,法院调查的内容与陈昌明提交证据7时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匡兴堂、马应勋又否认证人的证明,陈昌明所举的证据7、8、10,因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相互印证,故对陈昌明提交的证据7、8、10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昌明提交的证据11,本院依职权向陈昌明调取了日月活塞环厂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该厂成立于1998年9月16日,负责人为陈昌明,生产、销售内燃机活塞环及零配件。
本院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与陈昌明提交的证据11证明陈昌明成立日月活塞环厂后生产的产品为“日月”牌活塞环,该两份证据可以形成锁链,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的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系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陈昌明对匡兴堂提交的证据1、2、4、5、6及马应勋提交的证据3、4、5持异议,本院认为,匡兴堂提交的证据5及马应勋提交的证据3、4,证明的事实主要是在陈昌明签订合作协议前,已由绵阳市天九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而非陈昌明自己开发、生产,由于该批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联合实施专利合同无直接联系,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匡兴堂提交的证据1、2、6,因陈昌明持异议,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匡兴堂提交的证据4,虽然陈昌明否认见过终止协议书,但并未否认到过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故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昌明于1999年9月到过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因陈昌明与匡兴堂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马应勋提交的证据5,虽然陈昌明持异议,但马应勋与匡兴堂在庭上一致陈述双方已终止代理关系,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马应勋于1996年10月31日将自己发明的“内燃机活塞环(1)”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1997年7月25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6314169?4。1998年8月17日,马应勋和匡兴堂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马应勋同意将其拥有的活塞环外观设计专利委托匡兴堂推广实施;匡兴堂保证马应勋每年专利使用费最低收入1万元,在委托书生效之日交纳1万元。每满1年后1个月内交纳第2年保底费1万元,以此类推;马应勋在有效期内,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否则赔偿匡兴堂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马应勋委托匡兴堂代理权的期限为从委托生效之日起直至专利权有效期满为止。合同还对马应勋的专利费收取标准、合同终止条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二、1998年8月17日,匡兴堂与陈昌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匡兴堂将专利权人马应勋委托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权与陈昌明作为全国惟一负责开发生产销售合格专利产品合作代理人;匡兴堂的专利费收费标准,按陈昌明和匡兴堂共同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纯收入的30%提成。保底费15000元在30%以内,收入归匡兴堂所有;陈昌明保证匡兴堂每年最低收入15000元,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交纳1万元,12月内交纳5000元,13月内交纳第二年1万元,以此类推;陈昌明和匡兴堂合作期限为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直至专利权有效期满为止;匡兴堂在有效期内,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否则赔偿陈昌明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陈昌明如不按本协议的规定定期提交专利使用费,匡兴堂有权与他人和单位合作并向有关部门请求责令陈昌明交纳有关费用。否则,匡兴堂有权变更合作人,终止本协议;本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有效。合同还对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使用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昌明和匡兴堂未到公证处对合同进行公证。陈昌明于1998年8月17日支付专利使用费1万元;于1998年9月16日成立日月活塞环厂。嗣后,陈昌明以日月活塞环厂的名义生产、销售“日月”牌全密封活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