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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国威电器有限公司与黄永海、苏州新业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点击率:

  另本院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处扣押了原告认为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四个支架,因被告黄永海自认该四个产品系其生产,故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个无支架的加热器因上面标有苏州新业拼音字样,被告新业公司对该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该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8相比对,缺少支架,未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原告称该加热器只能唯一组装成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产品,因无明确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4月25日,蒋国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改进的PTC电加热器用固定支架及电加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7日授予蒋国屏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20121。6,并于同日进行公告。2002年10月8日,专利权人蒋国屏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国威公司实施。至今该专利权依法有效。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有两项,分别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PTC电加热器用固定支架,包括有大至竖直的承插散热条支承体与折起的安装固定面组成,所说支承体厚度方向有与PTC散热条相吻合的长方形内凹型腔,其特征在于所说支承体厚度方向接纳散热条的长方形内凹型腔竖向设置。另权利要求8载明:一种PTC电加热器,包括PTC发热片及贴合于两侧的波纹状散热条组成的发热体及两端的固定支架,所说固定支架左右对称,有大至竖直的承插散热条支承体与折起的安装固定面组成,所说支承体厚度方向有与PTC散热条相吻合的长方形内凹型腔,所说安装固定面上开有安装固定孔,其特征在于所说支承体厚度方向接纳散热条的长方形内凹型腔竖向设置,承插其中的波纹状散热条气流通道与安装面平行或大至平行。
  被告黄永海根据客户要求生产、销售PTC电加热器所用的支架,其生产、销售的十款被控侵权的PTC电加热器所用的支架,经与原告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均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新业公司也是PTC电加热器件的生产企业,原告国威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型号为MZFR-D1032、KFRD-120LW的PTC电加热器中有产品落入原告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8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国威公司作为“一种改进的PTC电加热器用固定支架及电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书。被告黄永海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六款PTC电加热器用固定支架,经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比对,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黄永海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国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永海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指控被告新业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主张的被告新业公司侵权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国威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MZFR-D1032电加热器实物系被告新业公司制造或销售,其指控的被告新业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的KFRD-120LW电加热器侵犯其专利权,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实物以供比对,其同时提供的江苏新科电子集团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图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又不能证明就是上述KFRD-120LW产品,况且图纸本身也不能反映该产品的全部内部结构,无法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另外,本院到被告新业公司等处进行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上述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新业公司侵权成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国威公司要求被告新业公司承担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永海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业公司认为指控其侵权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新业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要求,因原告在起诉时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中止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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