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永海对原告的举证证据经质证认为,其中证据7是其在接受原告方订单时所写,但其是照原告的意思填写的,实际上有些内容是不真实的。证据8这份单子是其填写的,但是增值税发票没有开过,都是为了做原告方的产品才这样填的。证据9不好确认,其是向原告寄过材料,是否是这份没有办法确认。对证据10,其是卖过100个产品。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好确认。对证据12,认为不是其生产的。对证据13,认为上面的支架不是其生产的。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知道。 被告新业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未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才能生效。对证据6,仅有一个人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认为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有人为作假的嫌疑,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与新业公司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12与新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这个产品来源的证据。对证据14、15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另外,澳柯玛公司用的不一定都是原告专利产品,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损失。对证据16,认为其中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新科厂制作的图纸。入库通知单与图纸上所盖公章是两个不同的单位,而且入库通知单上没有相应人员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8、19,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并不是证据。证据20,只能证明新科公司向原告采购了部分产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新业公司、被告黄永海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经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从被告新业公司处扣押了PTC辅助电加热器实物若干个,原告认为上述实物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本院又从被告黄永海处扣押了PTC辅助电加热器支架十个,原告认为其中一个标有“SP”和另外五个没有任何标记的五个支架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黄永海自认,该六个产品均是给余姚的另一家单位做的。另本院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处扣押了PTC电加热器和支架若干个,原告认为其中四个支架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个无支架的加热器上面标有苏州新业,是被告新业公司生产的,该加热器只能唯一组装成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黄永海在庭审中承认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取得的上述四个支架是其生产的,但该支架其只提供给余姚的两家公司,没有直接提供给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或被告新业公司过。新业公司认为不带支架的加热器可以装任何的支架,故不能认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支架其从未提供给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过,故上述四个支架与新业公司无关。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1、2、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3,原告提供的虽是复印件,但上面盖有代缴单位宜兴市科学技术局的章,两被告也未提供该证据不真实的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5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专利权人蒋国屏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国威公司实施,国威公司也已事实上在实施本案专利,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国威公司为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在本案中享有诉权。原告举证证据6,其中仅有常州新科制冷设备厂供应科经办人的签名,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该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证据7、8,因被告黄永海自认是其在接受原告方订单时所填写,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9,上面盖有被告黄永海为业主的余姚市三七市镇海磊电器配件厂的章,且被告黄永海也承认向原告寄送过材料,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即系黄永海所提供。但仅以上述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永海在生产PTC电加热器支架,其生产的支架有部分提供给被告新业公司,该事实黄永海在庭审中也予承认。原告举证证据10,被告黄永海承认其确实卖给原告100个支架过,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1,因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2,被告黄永海否认系其生产的支架,原告又未对从黄永海处购买的支架进行证据固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3,被告新业公司否认系其生产产品,被告黄永海也否认实物上的支架为其生产,原告虽称该实物来源于苏州新科,但未提供该实物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4、15、17,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6,其中入库通知单因上面有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的公章,被告新业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其中图纸,虽然也有江苏新科电子集团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由于江苏新科电子集团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为两家不同单位,原告虽称两家单位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于两份材料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尚欠缺证明力,即原告尚不能证明所入库的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的KFRD-120LW电加热器就是江苏新科电子集团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图纸上产品。另即使该产品就是该图纸所对应产品,单有图纸,没有实物也不能反映该产品的全部内部结构,无法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故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新业公司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举证证据18、19,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举证证据2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从被告黄永海处扣押的原告指控与本案专利有关的六只支架,经本院将该六个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该六个被控侵权产品均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