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桂坊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美容(医疗性美容除外)、美发、美甲。该公司设立的兰桂坊二分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成立,领有营业执照,但没有独立的财产,经营范围为美容(医疗性美容除外)美发。自成立之日起,兰桂坊二分公司即在门头正面悬挂含有“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及“良子”等字样的牌匾(2004年4月4日变更了内容),门头侧面还树立了含有“良子健身 足部保健”字样的广告牌。2003年5月29日至9月17日期间,其门内曾悬挂“良子健身 足底保健”等字样的条幅。经营中,兰桂坊二分公司使用了含有“兰桂坊良子”、“足底”等字样的宣传卡。
2003年9月,《都市精粹广告》夹页和《城市漫步》杂志上分别刊登了兰桂坊二分公司的广告,广告中含有“兰桂坊良子”、“足底”等字样。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经合法受让成为“良子”文字和脚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就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而言,文字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兰桂坊二分公司在超越经营范围实际经营足底保健、按摩等健身服务的过程中,未经“良子”文字和脚掌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许可,在门头牌匾、广告牌、门内条幅上突出使用“良子”文字标识,已构成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
成立在先的台联良子公司通过其经营活动,使其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使“良子”文字与足底保健行业联系起来。在后成立的兰桂坊二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也从事足底保健等健身服务。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兰桂坊二分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在宣传其足底服务的广告及宣传卡上将“良子”文字作为字号的一部分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台联良子公司存在某种连锁或隶属关系。且因兰桂坊二分公司悬挂了兰桂坊公司的牌匾,故还可能使人将兰桂坊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联系起来。兰桂坊二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能使人对不同服务的来源以及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对台联良子公司在先权利构成损害,属不正当竞争,亦应停止。
兰桂坊二分公司经核准成立并领有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能够独立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就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其开办单位,兰桂坊公司应就此承担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将综合考虑兰桂坊二分公司的具体行为、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判定兰桂坊公司的赔偿数额。
台联良子公司虽主张兰桂坊公司在其二分公司成立之前,从事了相同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就此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良子”文字标识从事按摩、推拿或类似的经营活动;
二、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字号从事涉案的经营活动;
三、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健身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四、驳回北京台联良子健身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