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二,笔者认为,被告华光公司应当以合理的形式使用其商号,如使用行为超出合理的范围,则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光公司称其产品为“华光牌”,显然是将“华光”二字作为其商标使用,而不是作为商号使用,该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华光”是被告华光公司的商标,因此被告华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材料及质量承诺书中称其产品为“华光牌”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前文说过,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法官应把握两项原则:一是保护在先权的原则,二是禁止混淆原则。被告华光公司的第一个行为是使用其在先的商号权,同时该行为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该行为应界定为合理使用行为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被告华光公司的第二个行为既不是在使用其商号,也会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因此法院界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合理的。这个案子给企业的经营者的警示在于,商号与商标的统一,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至关重要,由于被告温州公司的经营者在企业设立时未意识到这个问题,没能及时地将企业的商号“华光”注册为商标,结果被原告注册(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注册行为系不正当注册),引发了本案的诉讼,尽管通过这个判例,被告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商号,但毕竟是有限制的,一但超越合理的范围,即构成了商标侵权,这显然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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