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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商标侵权案谈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点击率:

在法官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时常遇到权利冲突,可能是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比如: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之间等等;也可能是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冲突,比如商标权与姓名权、商标权与肖像权等。在处理这些权利冲突时,法官应把握两项原则:一是保护在先权的原则,二是禁止混淆原则。通过笔者查阅大量的这类判例发现,所谓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绝大多数为在后的“权利”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本案即涉及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解决这个冲突同样需把握上述两项原则。

结合本案,由于在使用上述文字的同时也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因此被告华光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号或者商品名称使用。

商号是指商家的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巴黎公约》称之为“厂商名称”。比如被告华光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该名称中“温州”为地名,“五金锁具”表明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有限公司”为公司的组织形式,这些文字不具备显著性,不是区分企业名称的要素,而“华光”二字是该企业名称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因此“华光”为该企业的商号。由于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和管理的制度。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企业名称主要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国家商标局主管注册商标的登记注册,地方各级工商机关主管企业的登记注册,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二者之间的冲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光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早于原告上述商标注册的时间,被告华光公司对“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同时也对该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的 “华光”二字享有商号权,被告华光公司有权以合理的形式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商号。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华光公司的商号同为“华光”二字,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冲突,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华光公司享有在先权,在确定被告华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考虑其在先权的因素。

鉴于被告华光公司在先取得了“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权,应认为其有权在产品的包装上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华光公司有两个被控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行为一:被告华光公司在其生产的锁具包装盒上,除印有其企业名称外,还印有“华光锁具”四个字,并标有注册商标变写英文字母“G ”,在注册商标下方标有“HUAGUANG DESIGN”。

行为二:在被告华光公司的宣传材料中的公司简介中称“公司生产的‘华光’牌豪华型执收门锁、通道锁……,质量上乘”;此外,在被告华光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网页(http://www.hglocks.com)的企业简介栏目中,称其生产的各种锁具及五金产品为“华光”牌。

笔者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均带有表明产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在界定是否为合理使用商号时,应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未明示作为商标使用;其二,在具体案件中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在被控侵权行为一中,被告华光公司在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同时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因此其使用文字“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号或者商品名称使用。同时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华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已经将标有“华光”商标的同类产品投入市场,相反,被告华光公司生产的华光锁具在我国的锁具市场占有一席之地,有一定的知名度,这说明公众不会因被告华光公司使用“华光”这一商品名称而将被告华光公司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因此,根据混淆理论,结合被告华光公司享有商号在先权的事实,应当认为,无论是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商号的行为,还是将“华光”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均不会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被告华光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华光”二字及相应的汉语拼音,为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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