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尽管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但不能以此证明是由于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法定刑过低引起的,一味靠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并不能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发生。出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畅,大量的犯罪案件没有被及时移送的原因;也有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查处侵权行为比较困难的原因;还有我国商业秘密权利人保密意识不强,手段比较落后等原因。因而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的原因归咎于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法定刑太低,这是非常不客观的。而且,就惩治与防范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策和手段而言,既然出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就应该采用多种对策和手段,例如,加强商业秘密保密意识的宣传,提高保密技术手段;加强商业秘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及时惩处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促进公正执法和司法,等等。因而单靠严刑峻法并不可能实现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效惩治与防范。实践证明,对犯罪的有效预防比对犯罪的严厉惩治在治理犯罪中作用更大;在犯罪的惩治过程中,及时的、不可避免的、适当的刑罚比又一味重罚更为有效。因此,加强预防的有效性,提高惩治的及时性和必然性,才是解决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的根本措施。否则,一味强调通过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对其予以重惩,是难以实现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效惩治与防范的。
第三,就世界范围内来看,我国刑法典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已经过重,不宜再予以提高。从有关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来看,虽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会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但《Trips协定》等国际公约和相当一部分国家(例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发生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往往都通过民事手段进行救济。即使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为犯罪,刑罚设置上也都以财产刑为主,以自由刑为辅,法定最高刑普遍不高。例如,法国、西班牙和德国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均为5年,韩国和俄罗斯均为3年,意大利、芬兰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为2年,巴西为1年。例外的只有美国,其对于商业间谍犯罪行为规定了最高长达15年的有期徒刑。而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在世界范围内已属为数很少的规定较重刑罚的国家之一,若对其法定最高刑予以提高,不仅没有必要,也可能会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
五、结 论
综上所述,关于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的完善问题,本研究报告提出了以下五点具体建议:
(1)取消刑法典第219条第2款中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即删除该款中的“应知”,将该款修改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不宜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
(2)将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定罪情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和加重量刑情节“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分别修改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在刑法典第219条中增加“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
(4)关于应否降低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问题,应由最高司法机关经过充分调研后决定,不应也不必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解决。
(5)不宜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