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缺乏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
世界各国在以法律形式保护无形财产时无不明确指出:法律一方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要使社会公众共同分享无形财产带来的巨大福利,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发展。为此,法律在以专有权利保护无形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给予合理约束。考察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几乎为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引入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该解释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从商业秘密限制的法律制度来讲,这些规定明显不足,且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范畴,尚未上升为法律。
(六)程序法规定明显不足
商业秘密主要依靠权利人采取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程序有许多特殊性。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二度伤害,在诉讼程序上现行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四、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我国商业秘密的执法和司法保护
1.加强单行法的制定
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单行法,以改变我国当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还处于不完整、零散的状态。效力等级偏低的、非系统的保护商业秘密之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不足以适应我国现实法律关系的需要,亦无法适应保护商业秘密与国际接轨的趋势。在立法上既应考虑国际上整体的水平又要考虑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水平以达到既很好地承担了我国应负的国际义务,又能在对外开放中获得实际利益;既保护国家利益又维护了企业利益;既维护雇主又保护雇工利益的效果,这样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2.加强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可操作性规定
当前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中过于原则性,在实体法律中应规定更为明确的商业秘密的类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及权利主体的权利性质与类别等,程序法中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更有诸多不利,如民事纠纷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使得权利人很难实现权利主张,且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缺乏程序性具体规定,这使得该类侵权诉讼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
(1)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自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及签署TRIPS后,事实上已经承认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只是在国内立法中尚未明确其知识产权属性而已。从商业秘密本身来看,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它同样也是人们在生产经营中创造的一类特殊的无形财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是一种精神财富,同样也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而成为交易之对象。因此,考虑到商业秘密自身的特性及履行对国际社会作出的承诺,我国宜在国内立法中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后,在法律上设定其转让、许可使用、质押等权能就容易很多。从目前来看,对于赋予商业秘密转让、许可使用权能均不持疑义,但对于赋予商业秘密质押权能却大都持保留态度。这可能与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及商业秘密的特性不无关系。既然我们承认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范畴,而其又并非法律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权利,根据法理精神,其依法就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至于现有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日后的完善来解决,毕竟法律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发展并为经济生活服务的,法律不应成为经济生活的绊脚石。至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我们也完全可以通过特殊的制度安排来作出保障,无须过分担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