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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制度研究(2)

发布时间:2015-05-22 14:40点击率: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太格印象诉称:杨臣刚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二份合同,约定杨臣刚将歌曲《这样爱你》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王虎,后王虎于2003年4月20日将该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故我公司系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使用该歌曲词曲制作CD光盘出版发行,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法制日报》和《北京晚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广东飞乐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与杨臣刚签订合同,约定杨臣刚授权我公司独家使用歌曲《这样爱你》词曲,其时我公司对杨臣刚曾与王虎、田传均等人签订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不知晓。后我公司发现杨臣刚的授权存在瑕疵,故从曾与杨臣刚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该歌曲词曲的真正著作权人田传均处取得该歌曲词曲的使用权。王虎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缺少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尚未成立,且杨臣刚签约之后并未向王虎实际交付该歌曲词曲,故王虎并未实际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田传均作为受让该歌曲词曲的真正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我公司使用该歌曲词曲。我公司使用该歌曲词曲具有合法授权,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之责任。太格印象在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属最终未确定之前,无权向我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且太格印象要求我公司赔偿巨额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太格印象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出版社辩称,我社从广东飞乐处合法取得授权出版含有歌曲《这样爱你》的CD光盘,无任何过错亦不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太格印象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臣刚述称,我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合同虽所涉歌曲均名为《这样爱你》,但实则为二首完全不同的歌曲,而田传均于2002年11月6日通过与我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实际受让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权并有权进行处分。我与王虎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法院将我和王虎均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妥,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我所持其他意见同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的意见,我认为广东飞乐已从田传均处合法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使用权,故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均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第三人王虎述称,我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属性,我于该合同签订和生效之时即已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且杨臣刚已于该合同签订之后向我交付该歌曲的词曲手稿。我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所签合同的细化约定和部分变更,其时我实际上早已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后我已将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合法转让与太格印象,故我认为太格印象可以要求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田传均述称,杨臣刚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合同约定的版权转让时间不同,在此二份合同约定互相矛盾的情况下版权的转让时间应以2003年3月1日合同约定为准,且杨臣刚并未于2002年7月13日合同签订之后向王虎实际交付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手稿。而我与杨臣刚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杨臣刚已向我实际交付该歌曲手稿,我已实际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并有权进行处分。我所持其他意见同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的意见,广东飞乐使用该歌曲词曲制作CD光盘已得到我的授权,故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均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虎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所签合同于签订之时合法成立并生效,其时歌曲《这样爱你》词曲已由杨臣刚创作完成且内容固定,该歌曲词曲著作权亦于当时转移,杨臣刚于签约之后是否向王虎实际交付该歌曲的词曲手稿或杨臣刚实际交付的词曲手稿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均无碍于王虎于2002年7月13日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王虎于2002年7月13日前即已实际知晓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王虎于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之时已行使该权利。及至2003年3月1日王虎与杨臣刚签订第二份著作权转让合同之时,杨臣刚已非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而王虎作为真正权利人与杨臣刚对其著作财产权内容时行详细约定,并授予杨臣刚较之2002年7月13日合同更大范围的演出权等,系王虎自由处分其受让取得的著作财产权之行为,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其中关于权利种类、转让价金、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约定如与2002年7月13日为准,但因王虎已于2002年7月13日实际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该份合同中约定的自2003年3月1日起杨臣刚向王虎转让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复制权等列举权利应为强调之义,此处的2003年3月1日时间约定已无实际意义。王虎于2003年4月20日将其歌曲《这样爱你》词曲享有的权益全部无偿转让给太格印象公司,应属合法有效,太格印象公司由此成为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权财产权人。杨臣刚于2002年11月6日与田传均签订著作转让合同时已不再是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而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太格印象公司未对该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杨臣刚亦已无法在与田传均签订合同之后再行取得处分权,故田传均无法据此合同受让该歌曲词曲著作权。杨臣刚于2004年10月10日与广东飞乐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情形亦是如此,其后广东飞乐公司与田传均签订合同亦无法补正其权利瑕疵。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无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对于作为无形财产的著作权来讲,现并无与之相关的适当公示方法及相应的公信力,在著作权曾数次转让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发生诸多第三人均享有著作权之冲突,从而导致无法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亦无法保护交易安全,故田传均不能取得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著作权,广东飞乐公司亦不能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许可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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