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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法律思考(5)

发布时间:2015-05-29 11:25点击率:

  (四)引入民事赔偿机制,赋予特殊主体诉权
  目前我国对商业贿赂的处罚是没有民事责任的,反观国外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都有民事赔偿制度,这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最初的特殊民事侵权演变过来有关系。借鉴德国在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双轨制制裁体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尤以民事制裁为主,赋予特定的团体以诉权,调动社会力量监督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认为是成功的做法。从根本上说来,通过商业贿赂使伪劣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最终侵害的是消费者的权益。作为单个消费者主体就商业贿赂行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可能性和法理依据在目前的诉讼体系下是不足的,但随着多元社会的发展,许多市场中间主体的建立将丰富经济主体的外延(特别是一些行业协会),所以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经济领域的诉讼中,是否可以考虑扩大诉权主体。例如赋予类似于消费者协会这样的团体以公益诉权,通过他们提出民事赔偿之诉,达到对商业贿赂者的经济惩罚目的,这样也可以补充行政主管部门力所不及之处,加大打击力度,扩大监督范围。
  (五)加强行业自律,道德规范控制。
  行业协会的发展,不仅仅是现代文明的进步,也可以于国民和公民之间形成张力的润滑剂。许多政策由自身建立执行,在政府不介入的情况下实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一些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行业协会具有重要的影响力。某一经营者可能因为自己的一些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使自己在本行业陷入孤立的状态,甚至无法在本行业继续生存下去。大力支持和发展行业协会,在维护团体共同利益的基点之上更有效地对企业行为进行他律,制定共同的规约,颁布行业诚信标准,促进企业职业道德建设。同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市场经济是一种道德经济,交易的双方应凭道德规范才能保证市场长期健康有序发展,违背诚实信用的任何交易行为都将破坏市场长期运作。要杜绝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不正当竞争,除了加强外在的法制调控之外,还需要道德规范来约束经济主体的行为,这是一种内心的自律。首先,必须坚持“义”“利”统一原则。“义”“利”统一,是指把守德与取利二者统一起来。作为参与市场活动的经济主体要严守谋“利”不悖“义”。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坚持互利互惠原则。因为社会的市场过程,反映的是卖方与买方的双边利益关系。最后,必须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传统道德中生命力很强的重要行为准则之一。试想如果经营者都能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从事交易,何有商业贿赂之现象?
  2005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草案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国家已经看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并在进行政策调整,要建立清廉的市场经济秩序,以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系。并建议考虑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集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于一体,对不同程度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使归责时有法可依,以遏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医药行业的商业贿赂,是生长在经济社会肌体上的一颗毒瘤,如果不能得到有效治理和清除,将会造成商业贿赂在各个行业的泛滥,最终导致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市场腐败盛行、经济增长乏力、危及社会稳定。为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下大力依法进行治理整顿,坚决刹住这股歪风。同时要培育社会诚信体系,加大曝光力度,引进舆论监督,让企业充分认识到涉及商业贿赂会给企业带来巨大危害,牢固树立诚信经营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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