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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法律思考(4)

发布时间:2015-05-29 11:25点击率:

  三、如何制约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注定是一种短视短期的市场行为,必将伤及参与不正当竞争商家的长远利益,最终侵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只有从外在的他律和内心的自律两方面着手,才能行之有效的监控商业贿赂这个毒瘤。
  (一)控制取得不当利益的机会,强化舆论宣传监督
  出现商业贿赂的根本原因在于逐利的需要,所以打击商业贿赂也要从“利益关系”这一根本点上下手,才会真正收到成效。仅商业贿赂最盛行的医药行业来说,药价虚高是流通环节太多、多层行贿造成的。设想假如通过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医药出厂价与零售价进行严密监控,算出每个单位每种药的实际流通费用,按流通费用的高低实行税率递进式征税,将过多的流通费通过税收的方式由国家征收,就会逼迫药品经营单位尽量从厂家直接进货,减少进货层次;对自己属下的医务人员及有条件受贿的员工加大监控力度,也就有了内在的积极性。而所有这些,如果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从合法经营的角度调查取证、查处办理,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其投入与效果的比值都不可能理想。所以政府部门在某些特殊行业可以从源头上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调控手段,铲除商业行贿的萌芽。同时在众多的社会监督中,应该加大舆论监督的影响力。我们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商业贿赂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及国家有关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使广大经营者知法、守法;使广大的市场参与者懂法、护法,增强法的威慑力,扩大法的覆盖面。而且对查处的商业贿赂行为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以告诫社会。
  (二)继续发挥工商行政部门积极作用
  我国设置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调查,并将行政责任规定为其主要的法律责任,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中国发展市场经济时间不长,制止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务非常繁重,不设专门的行政主管机关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从中国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10余年的执法实践来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中的确发挥了积极作用。通过长期的专项整治、行业整治等查处了大批商业贿赂行为,着眼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主体的法律意识,这一体制无疑将继续发挥积极作用。其次,由于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和行为复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不但要争取行业主管部门的支持,还要争取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大力支持。只有各部门相互配合,多管齐下,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另外,必须建立起一支高素质的独立而权威的执法队伍,只有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才能正确地掌握和运用有关的法律法规,才有可能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才能做到切实制止商业贿赂行为,保护公平、合法竞争。
  (三)完善执法和立法上的处罚不足
  著名经济学家米勒曾说:“中国需要的不是更多的经济学,而是更多的法律。”政府的职责之一就是提供优良的法律规则。笔者认为在法律中给予恰当而适度的规制对某种不当行为的制止将起到很好的作用,而规制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处罚(反面的惩戒和警示)。因此立法者应该考虑如何完善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对于行使处罚权的对象,要注意澄清两种不正确的思想倾向:第一是以罚代刑,认为商业贿赂主体复杂、行为复杂,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掌握不准,因此,只要对它进行了行政处罚即可,即使构成犯罪也不一定非得移送司法机关。第二,片面地认为惩治贿赂行为主要是检察机关的职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强制手段,调查取证难,对个人受贿的问题更无从查实,对贿赂行为还是少管为好。这两种倾向都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因此,对商业贿赂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内容,在正确区分贿赂罪与非罪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关系,行政和司法部门互不推诿,各司其职。对于受处罚的对象,在法律上应明确规定给行贿者和受贿者以同等惩罚,使综合外压所造成的损失明显大于商业贿赂行为所能带来的收益。假设对于行贿者的处罚,如只关注在经营者一方,而不重视具体的责任人,则预期的处罚效果是很难达到的。因为在当代的市场经济模式下,参与行贿的责任人以及第三方参与者都是利益的享受者,如果一味地把他们行为的不利后果归结到经营者身上,那么在经营者和个人为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的情况下,要想切实打击这种行贿行为是困难的。另外目前法律上规定受贿方比照行贿处罚,其实从事实来讲,受贿方在促成商业贿赂这一关联行为中的权重更大,立法者是否应当考虑对两种行为一并调查的同时,在处罚的力度上区别对待,使处罚在价值的取向上偏重于对受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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