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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问题(7)

发布时间:2015-05-29 15:54点击率:

  (3)从外国判例的角度1992年发生于日本的“BBS铝制车轮案”是有关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典型案例。[1]该案历经三审,耗时5年,由最高法院于1997年7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日本的平行进口商的未经许可的平行进口行为并不侵犯BBS公司的日本专利权。有人将该判决称之为“令人震惊”的判决案。〔12〕因为在该案中,法官创造性地采用了“有条件的国际用尽论”,即买卖双方未作保留(即禁止向某国出口的声明)的话,专利权被视作国际用尽。也就是说,双方没有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向某一国出口,就意味卖方默许了买方向该国的出口行为(也就是平行进口行为)。法官在判决中写道:(专利权人或可视为专利人的销售者)在国外销售专利产品时,应理所当然地可以预见到该产品可能进口日本。但是,如专利权人未作任何保留地进行销售之时,则对此应该解释为该销售不受我国(日本)专利权的限制(日本专利法第2条有明确的关于进口权的规定——笔者注),专利权人默示给予(受让者或购买者)以(在日本)支配该专利产品的权利。〔13〕可见,有条件的国际用尽论只不过是默示许可理论的翻版。可见,我国专利法11条规定的进口权制度是否适用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关键在于对“许可”二字的理解,在我国专利法第63条(一)中也存在着这一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专利法上所明确规定的进口权制度是可以根据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通过灵活的解释使其来支持或反对(灰色市场)平行进口,也就是说,我国专利法上的进口权制度对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而言是“中性”的,这也表明了“进口权制度”并非专对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而设计的。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Trips以及我国专利法上进口权外延不限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权,更重要的是适用于禁止非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包括无直接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和权利不属同一人的平行进口),以及假冒、冒充商品的进口,这是因为在Trips上,其第6条的规定已经排除了28条的进口权包含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的可能,我国专利法以进口权来禁止平行进口比起以其来支持平行进口(也就是进口权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无涉)根据似乎更为充分一些,但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以及法学理论上也可以找到许多进口权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无涉的理由。
  (二)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Trips对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没有任何涉及,有的学者试图从“伯尔尼公约”的“版权独立性”原则推论出“禁止版权产品的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的含义,但已经遭到了批判。〔14〕国际公约中唯一明确规定版权人拥有进口权的是《保护录音制品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制品公约》(即《唱片公约》),我国已于1994年批准加入。该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具有其他缔约国公民身份的唱片制作者,防止未经唱片制作者允许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类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公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但由于该公约仅限于保护“唱片”,并且缔约国也很少(目前只有40多个),因此其在国际上影响甚微(况且,条文中“允许”二字同样可以有不同的解释)。尽管如此,各发达国家的国内法对于版权产品的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的立场基本是一致的,即附条件的禁止平行进口,但所附条件却不尽相同。
  1.英国的做法
  根据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22条第2款关于进口版权物品构成侵权的标准所作的专门规定,欧盟成员国之间版权作品的平行进口是被允许的,但是从欧盟成员之外向英国实施的平行进口则是被禁止的,显然,这是为了满足建设欧盟统一大市场的需要。但英国版权法在第8条中,对于灌制音乐唱片的许可证却作了不同规定,一部音乐作品一经作者同意而制成了唱片出售,其他人的进口行为被法律认可,恰如得到了“法定许可证”,作者除收取一定版税外,再也无权过问了。不过,后来英国版权修改委员会中已有人提议取消这一条,认为音乐作者因这一条而损失了不少收益,这是不公平的。从总体上来看,英国对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倾向于禁止,这表现于它的版权法中专有一条控制国外制成的作品在英国流通的规定——第16条第2项:即使作品在其印制国属于合法印制品,但如果它在英国印刷将属于非法,则把这种作品输入英国就构成侵权行为。同时,这种原则性的规定中又有两个例外:一是欧盟成员国例外;二是音乐唱片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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