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真品”
平行进口的商品应为“真品”,这是学界的一般观点。但究竟什么是真品,很少有人作过明确的阐述。有学者认为“……平行进口的商品也不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是‘正宗的产品’,这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至少在其出口国应受到保护……”,〔7〕在这段话中,作者既未明确指出“真品”的外延,对“真品”内涵的揭示也不清楚,仅仅指出“至少在其出口国应受到保护”。事实上,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假冒伪劣商品是指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其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生产制造的商品。可见,假冒伪劣商品是以知识产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一个产品虽在B国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A国却不受保护,那么在A国生产的,包含此知识产权的有形商品若出口到B国,将会被视为假冒伪劣商品。另外,如果我们是以进口国(B国)而不是以出口国(A国)的知识产权作为判定假冒伪劣商品的标准,那么,根据前面所论述过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一切在出口国A国生产的含有受进口国B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产品的有形商品在出口到进口国B国时都是假冒伪劣商品,可见,前述关于“真品”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因此,笔者认为,构成平行进口中的“真品”必须有两前提条件:一是判断“真品”与否时,应以出口国法律为准;二是必须有知识产权在出口国和进口国的平行存在。这也就是说,平行进口的商品必须是依据知识产权Ⅰ在A国合法生产的,并且在B国存在着一个与知识产权Ⅰ客体相同的知识产权Ⅱ。
4.平行进口的法律特征
平行进口是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因而它既与国际贸易密切相关,同时又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它具有以下二个特征:
(1)平行进口的商品是“真品”。关于“真品”的含义,不再赘述。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真品”仅是对该商品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依据出口国法律所作的价值判断,并不包含对平行进口的价值判断。目前多数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平行进口持否定态度。
(2)同一知识产品在出口国和进口国均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即知识产权的平行存在。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可能形成平行进口,平行进口必然跨越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以上两点,既是平行进口的法律特征,也是构成平行进口的必要条件。至于“知识产权人同属一人”和“平行进口商与知识产权人形成竞争关系”,笔者认为,不是所有平行进口的构成要件,而仅仅是平行进口之一种的“灰色市场”的构成要件。
(二)平行进口的分类
在分析了平行进口的概念后,笔者认为,可将平行进口进行以下的基本分类:
1.根据进口国和出口国的知识产权是否同属一人(生物学意义上的)可将平行进口分为同属一人的平行进口和非同属一人的平行进口。正如笔者在前所述,出口国(A国)和进口国(B国)的知识产权是否同属一人对于平行进口的构成与否无法律意义。然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这两种不同的平行进口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1)两国知识产权非同属一人的平行进口。这种平行进口构成的前提是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知识产权分别属于两个分别具有独立意志的人(含法人)。在现实中,这种情形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两国的权利人分别独立地搞出两项相同的知识产品,从而分别在两国获得保护。由于各国之间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合作日益密切,以及大量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签订和各国权利人知识产权意识的加强,此种情形已较少发生;二是同一人在两国分别就同一知识产品获得知识产权,然后将其中一国的知识产权转让出去,知识产权的分地域行使使得此种情况在现实中经常大量地发生。对于此种两国知识产权非属一人的平行进口,各国立法均以假冒伪劣商品对待而禁止其进口。如美国关税法第526条(a)项规定:“……任何外国制造商的商品,如果该商品本身或商品的标签、标牌、附带印刷物、包装、包裹材料或容器上,包含有由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国内建立或组织的法人团体拥有的,已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则这种商品向美国的进口都是非法的,……除非在入关时能够提交该商标权人的书面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