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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电子邮件与网络安全问题的探讨(2)

发布时间:2015-06-01 10:40点击率:

  二、电子邮件监督与员工隐私权的关系
  电子邮件监督问题的产生,在于企业与员工对电子邮件的性质认识的不同。就企业的角度而言,员工使用公司的电脑设备,本应该执行公司的业务,否则即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因此,企业应有权对员工执行职务的素质加以监控。但在员工的立场而言,员工会认为他们的电子邮件内容是个人的隐私,至少是一种隐私的期待。企业任意监督他们的电子邮件,当然构成通讯自由权的侵害。因此,企业内是否可以有权利用电子监督系统来监视员工的电子邮件,并检查其所使用的电子邮件,是一件很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以下仅就我国民事相关法律法规来分析讨论。
  我国迄今没有明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公开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待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得到进一步肯定。该《解答》第7条第3款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有许多学者看来,对隐私权的侵害实际上是对权利人主体的名誉权的侵犯,规定了对名誉权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实际上已将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包容了。
  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返还或销毁隐私资料及物品、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应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是按有关规定支付慰抚金。
  一般情况下,企业员工有权对个人信件、电子邮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现代通讯的发达联系在一起的。信息处理及传输技术的飞速革新,使得个人通讯的内容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窃听或窃取,因而,保障个人通讯的安全,已成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不过应注意的是,民法的侵权行为,必须具有故意、过失等主观因素。但企业监视电子邮件,或其他可能侵害隐私的情形出现时,若企业与员工间有事前的约定,或是默认同意,如员工明知企业的监视政策,但仍未加反对,则企业监视电子邮件的行为都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不能成立侵权行为。但比较有争议的是,第三人与企业员工进行电子邮件的通讯,企业监视员工电子邮件,此时能否侵害第三人的隐私而构成侵权行为?笔者认为仍应按照的情形与通信的内容,与当时的公共政策和社会的习惯或是商业上的往来习惯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三、几点建议
  企业对于电子邮件的监视问题,并不能仅在于法律面上着眼,还要考虑成本及因此对劳资关系带来的紧张、工作情绪与效率的影响。因此,为了避免产生企业员工隐私权互相冲突,以及可能随之而来的民、刑事责任,笔者建议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企业的劳动合同或工作规则中制定企业的电子邮件的监视办法,声明企业的电脑及通讯系统,均属于企业的资产。并声明电子邮件不能确保隐私,企业将定期检查员工电子邮件,使员工充分了解企业对于内部网络使用与监视的立场。
  (二)说明电子邮件的使用,仅限于工作相关的事项。如果允许偶而可作非业务的用途,则说明可容许的时间与范围,并要求每封私人电子邮件注明“纯属个人意见,不代表企业立场”
  (三)教育员工,与员工沟通,使他们了解企业基础可以合法、合理地进行监视电子邮件,员工如果有不愿使人得知的邮件,应避免使用企业的电子邮件系统。
  (四)明文禁止下流、猥褻、诽谤、骚扰及其它不适当信息在内部网络上流通,并说明猥褻散布图片、公然侮辱、诽谤的相关法律责任。此外,企业信息的传递也应乃至限制,以免泄露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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