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企业电子化和网络化程度的高速发展,企业建立内部网络的情形日益增加,网络已逐渐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必备工具。但是企业电子化的结果,却引出更多的安全和法律问题,如故意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妨害公司与他人成立合同或须承担某种法律上的义务、骚扰同事、泄露商业秘密等等,所以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防止商业秘密的丢失或可能的违法事件发生,并且降低企业的成本,单位应采用多种方式的网络监督手段,包括拦截传输中的电子邮件、中断电子邮件的传输、查看已收发的电子邮件存档,甚至设法追回已删除的电子邮件等等。
随着电子邮件使用越来越频繁,员工电子邮件监督的问题是企业与员工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本文将略述电子邮件可能招致的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并从我国法律的角度,探讨相关法律是否允许公司采取监督的手段。
一、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随着网络迅速发展,电子邮件提供了一个快速沟通的渠道,却也提供了一个快速泄密的渠道。以前如果有员工要泄露公司机密,他必须先找适当时机,趁其他人不注意时,把文件拷贝一份,再偷偷带出公司,公司只要管理好文件即可。但是现在,员工只要坐在电脑前,点击几下键盘,不到几秒钟,公司的商业秘密就可能轻易地流失,而为公司带来实质与潜在的损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及《刑法》第21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上述商业秘密的定义,我们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指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底及其标书的内容等信息。2、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学者常称的秘密性与新颖性。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由于公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商业秘密,因而其具有秘密性与新颖性。这是商业秘密所以为秘密的根本属性。3、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价值性。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指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一属性是指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及将来的使用而带来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现实的竞争优势。4、具有实用性。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因此,信息若不具备可应用性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而且该信息的可应用性是确定无疑的。若该信息的可应用性尚未确定,在两者之间,则也不能成为商业秘密。5、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尽了合理之努力”。这一要件也是确认某一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关键之一。若虽具备以上4个构成要件,但权利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未与相关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且未进合理之努力,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而只是一般工商业信息。6、合法性。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要想得到国家法律的庇护,就必须是合法取得的。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行为,对违法行为非但不保护,还要打击。合法取得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自行研制自行开发,依法受让、继承,也可以是因权利人许可取得。
根据上述论述,我们认为商业秘密所有人,在客观上应该使人了解其有将该信息当成秘密加以保护的意思。一般而论,就是对于商业秘密予以相当的管理并加以标示,或与所属员工签订保密合同,要求其负有保密的义务。至于保密措施是否已经达到“合理”的程度,则应视为该商业秘密的种类、实际经营情形,以及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
如果公司对此类资料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纵然公司认为这些资料很重要,但仍然不属于商业秘密。若员工将该秘密资料以寄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寄送,就不应构成泄露商业秘密行为。反之,如果该资料符合上述关于商业秘密的要件,而员工将其泄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而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漏者,应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企业可以依法请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并可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侵害行为属故意,人民法院应当酌定损害额以上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