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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2)

发布时间:2015-06-01 13:56点击率:

  第三条(停止请求权)
  (1)因不正当竞争使经营上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受到损害危险的人,可向该经营利益的分割者或者存在侵害危险者,请求停止和预防该侵害。
  (2)因不正当竞争使经营上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受到损害危险的人、依前款规定进行请求之时,可以请求销毁侵害行为的组成物(包括侵害行为的生成物),清除侵害行为使用的设备,以及请求为其他停止或者预防侵害行为所必要的行为。
  第四条(损害赔偿)
  故意或者过失地以不正当竞争侵害他人经营上利益的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第八条之规定在该条规定的权利消灭之后,该商业秘密使用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在此限。
  第五条(损害额的推定等)
  (1)因不正当竞争使经营上的利益受到损害者,在对故意或过失侵害其经营上利益者请求赔偿因侵害行为所受的损害时,如果侵害者因侵害行为获得利益,则推定该利益额为受侵害者在经营上所受的损害额。
  (2)因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使经营上利益受到损害者,对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其经营上利益的人,对应下列各项不正当竞争,对于各项中规定的行为,可将相当于通常应得金额的数额,作为受到的损害额,提出赔偿请求: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与该侵害有关的商品等的表示的使用;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与该侵害有关的商品形态的使用;
  三、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九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与该侵害有关的商业秘密的使用;
  四、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与该侵害有个的商标的使用;
  (3)前款之规定,不妨碍金额超过同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在此场合,如果经营上利益的侵害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此法院在决定损害赔偿额时可酌情考虑。
  第六条(文书的提出)
  法院对因不正当竞争使经营上受到侵害的诉讼,依当事人的请求,可责令当事人提交为计算因侵害行为受到损害所必需的文书。但是,该文书的持有者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不在此限。
  第七条(恢复信用的措施)
  对于故意或过失以不正当行为的损害他人经营上信用的人,法院应经营上信用受到损害人的请求,可以责令替代以损害赔偿,或者责令赔偿损害同时采取必要措施恢复经营上的信用。
  第八条(消灭时效)
  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当中,对于使用商业秘密行为依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的侵害的停止或者预防的请求权利,在行为人连续为其行为场合,其经营上的利益因此受到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保有者,如果在知道该事实以及行为人之时起三年之内未行使,该权利因时效到期而消灭。在个行为开始后经过十年,结果亦同。
  第九条(外国国旗等在商业上禁止使用)
  (1)任何人不得将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外国之国旗或者国家之徽章等(以下称为“外国国旗等”)作为相同或者类似为商标使用(以下称为“外国国旗等类似徽章”),或者将使用外国国旗等类似徽章作为商标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或者将外国国旗等类似徽章作商标使用而提供服务。但是,得到对该外国国旗等的使用许可(包括类似许可的行政处分)享有权限的外国政府部门许可的,不在此限。
  (2)除前款规定,任何人不得采用使人对产品的产地误认的方法,将该款通商产业省令中规定的外国国家的徽章(以下称为“外国徽章”)予以使用,或者将使用外国徽章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支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或者使用外国徽章提供服务。但是,得到对该外国徽章等的使用许可享有权限的外国政府部门许可的,不在此限。
  (3)任何人不得将与通商产业省令中规定的外国政府或外国地方公共团体用于监督或证明的印章或标记(以下称“外国政府等标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标记(以下称“与外国政府等类似标记”),用来作为与使用该外国政府等标记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或者将使用与外国政府等类似标记作为商标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或者使用与外国政府等类似标记作为商标提供服务。但是,得到对该外国政府等标记的使用许可享有权限的外国政府部门许可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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