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
本法目的在于确保经营者之间公正竞争及正确实施国际规则,防止不正当竞争及对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采取有关措施等,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定义)
(1)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下列行为。
一、将他人广为需求者所知的对商品等的表示(指有关他人业务上的姓名、商号、商标、徽章,商品的容器或包装及其它对商品和经营的表示,以下同),作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等的表示使用,或者将使用这种商品等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产生与他人商品或经营混同的行为;
二、对自己的商品,使用与他人著名商品等的表示相同或者相类似表示的行为,或者将使用这种商品等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支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
三、将模仿他人商品(自最初销售之日起超过三年者除外)形态[与该他人商品同种商品(如果不是同种商品,则指与该他人商品在性能,效用上相同或相似的商品)通常具有的形态除外]的商品,予以转让、出租或者为转让、出租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
四、以盗窃、欺诈、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下称为“不正当获取行为”),以及对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披露行为(包括在保守秘密的同时向特定的人披露,以下同);
五、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有关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获取行为,但是仍然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行为。
六、在取得有关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该商业秘密已经存在的不正当获取行为,而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七、对保有商业秘密的经营者(以下称为“保有者”)所示的商业秘密,出于谋求不正当竞业或谋求其他不正当利益目的,或者出于对保有者加以损害目的,予以使用行为或者披露的行为;
八、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对方是不正当的披露商业秘密(包括前项规定的披露行为,以及违反应该保密的法律上的义务而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下同)或者其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而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行为;
九、在取得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对方是不正当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其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而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十、在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其广告,或者在交易使用的文书或信函上,对产品的产地、品质、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或者对服务的性质、内容、用途、数量,作引人误认的虚假表示,或者将该种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或者作虚假表示提供服务的行为;
十一、告知或者散布损害有竞争关系的他人经营上信用的虚假事实的行为;
十二、在巴黎公约[指商标法(1959年第2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未第二项所称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内享有有关商标权利(限于相当于商标权的权利,以下本款中仅称为“权利”)的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者在行为日前一年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无正当理由,未得到权利人的同意而将与该权利有关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该权利有关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或者使用该商标对与该权利有关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支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或者使用该商标提供与该权利有关的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
(2)本法所称的“商标”,指商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
(3)本法所称的“微章”,指商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徽章。
(4)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指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他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情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