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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市美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9 14:18点击率:

  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美亚公司的官方微博主页上显示被告的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这些信息均直接指向被告,被告是该微博的直接受益人。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没有被告的委托、协助,他人无理由亦无必要无偿为被告进行宣传,故在被告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微博系其他公司或他人所经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新浪微博系被告所有的。被告系该微博的直接受益人,该微博的一则话题中使用的一张图片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基本一致,被告未经GETTY公司或原告许可,在其微博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微博使用的图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美亚公司在庭审前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并提交《美亚实业微博与微信运营服务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作为理由和依据请求本院追加案外人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某广告公司”)为第三人并由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经被告授权为其运营微博,双方约定由被告验收后发布信息,且涉案的微博中并未出现案外人某某广告公司,可认定涉案微博的受益方为被告美亚公司。同时,被告提交的《美亚实业微博与微信运营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广告公司的纠纷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所以被告的该项追加申请,原审法院当庭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美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涉案微博使用的侵权图片;二、被告深圳市美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美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美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不需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法院自己调查的事实来判决,没有以原告提出的证据来认定事实。l、本案争议的图片仅仅是很普通的一张图片,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图片具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特征,一审法院就认定为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种做法过于草率。2、这图片是GETTY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出的一张图片,摄影师为La××en××Mo××etet。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公民的作品,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其产生著作权,不论其发表与否。而外国人的作品是自首次出版之日其受保护。外国人的作品,根据作者所属国、经常居住地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才受中国法保护。被上诉人就这方面也完全没有举证。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著作权法规定己发表的作品,除著作权人于刊登作品时附带声明不得转载外,其他刊物可以作为资料刊登。这种做法是没有侵害作者的著作权的,也是法律赋予公民合理使用权的一种体现。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侵犯了知识产权。所以上诉人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图片。但是上诉人也是有疏忽的一个地方,就是应该标明作者和向作者支付相应的报酬。因为这是第三人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诉人与第三人广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也有服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提供材料来运作上诉人的微博,所以上诉人也没细心查看。这也存在一定失误。但不应该以此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知识产权。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是由第三人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片,应当追加第三人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事实,但一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完全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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