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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9-11-27 14:04点击率:

  因苏某某不同意涨租金,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遂提出给些钱过年,于是苏某某提出给4万元,继续以每年11万元的价格租赁大楼。

  五被告人同意后,将苏某某所给的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3000元、李某某分得8000元、李某某分得5000元、张某某分得7000元、刘某某分得7000元;2013年及2014年,五被告人又以同样的理由向苏某某索要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0000元、苏某某、李某某各分得16000元,张某某、刘某某各分得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交函、证人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任职通知、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明细、扣押决定书、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经共同商议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又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经共同商议后共同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均为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6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雷林

  人民陪审员金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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