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处理中,被请求人辩称:1.其对涉案产品是否有专利并不知情,类似专利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2.其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方,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方;3.其采购的涉案产品都未售出,并未产生销售事实;4.其已将涉案产品撤出经营场地,并打包封存于库房。
西安市知识产权局查明,在被请求人经营的店铺及其库房现场发现带有铭牌标识的涉嫌侵权产品一件,所附铭牌标识上显示“电视柜”“佛罗里达”“编号KLD-HH272”“规格2000×490×580”“美国杨木”“产地浙江”字样。经现场比对,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照片吻合,被请求人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由其生产。该产品可确定为被控侵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