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系源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5日,栖凤公司与源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栖凤公司聘请源道公司作为上市融资的业务顾问。2011年7月6日,章某以转账形式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栖凤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2011年7月7日,被告汇付账号为004-474-6-801689的收款人647925.4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将剩余352074.6元汇至源道公司。
原告持汇款凭证请求判令栖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称本案款项属于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源道公司用于委托栖凤公司代为支付上市融资费用。
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该类型的案件:原告仅持款项交付凭证作为出借款项的证据,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抗辩汇款是原告偿还以前的借款或是双方其他法律关系的往来。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并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交付凭证,证明了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债权交付凭证所指的资金流向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相对应吻合。依据民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交付凭证,只能证明实际交付了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证明标准,是审理该类型案件的关键。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虽然法律法规对该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地方高院出台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司法文件中,均有涉及。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上述指导意见一致认为: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对出借人设立了严格的举证责任,被告只需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对诉争款项提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视出借人尚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出借人,由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该类案件中,出借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所提供的汇款凭证,应视为仅对实际出借资金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对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此时,应视为出借人尚未完成对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事实的举证,出借人仍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借款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仅证明款项支付而未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借款关系不存在,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为出借人主张的是借贷关系,其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其他的法律关系。试想,如遵从第一种意见,本案被告抗辩该100万元的汇款系源道公司委托被告支付上市融资的费用,在原告尚未完成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其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那本案的争议焦点将由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转化为被告与第三人源道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从而使得法院须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加大案件审理的难度,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此,本案中,法官将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认定因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